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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一周大事回顾

发布时间:2025-04-05 16:06:57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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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又如,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曾认为法律程序唯有充分体现诸如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终局性等公正审判的标准,才能维护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又如,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我们也可以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对庭审程序参与的充分性以及参与庭审教育和帮教措施的自主性等,作为程序公正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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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程度上,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案件,最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特殊诉讼程序的理念和原则。尤其是被追诉者获得最为宽大的量刑处理,通常是他们参与协商性司法程序所要追求的主要目标。而对于正处于改革试点之中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也可以以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为标准,来保证涉案企业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对待。这显然体现了一种基于诉讼参与的诉讼主体性。迄今为止,程序正义领域一直存在着两种处于竞争状态的学术流派:一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

在一定程度上,对抗性的程序正义较为关注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和控制,而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则更为重视被裁判者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以及对有利诉讼结局的塑造和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处于被裁判地位的当事人,都不会仅仅关注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而忽略最终的裁判结果。所谓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则属于一种基于结果控制而实现的诉讼价值,被裁判者自愿放弃了无罪辩护权,也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机会,却有可能对诉讼结局施加更大的影响,甚至直接塑造和决定了量刑结果,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实体收益,据此,我们可以透过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践,提炼出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

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无论是被害方还是被告方,都可以自由自愿地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建立在诉讼主体理论、理性选择理论和功利主义哲学的基础上,可以被延伸适用于更多的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之中。七、结论 对待任何理论,都应采取一种科学的和发展的态度,而不应将其奉为不可挑战的信念,否则就容易陷入教条主义的泥潭。同时,任何公正的裁判结果,都离不开控辩双方通过诉讼参与,来对这种结果施加影响、塑造和控制,并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

可以说,控辩双方参与协商的程度,是评价协商性司法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准。而所有这一切,都可以换取最大的诉讼收益,也就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使得企业最终被宣告无罪,因此,与检察机关就合规问题展开的协商以及诉讼说服活动的充分性,就成为涉案企业自主地控制诉讼结局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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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按照罗尔斯的分析,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没有客观的结果公正标准,只要坚持了公正的程序,所得到的结果就是公正的。在一定程度上,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协商性司法程序的性质,可以适用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其中,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强调这种诉讼参与可以促成一种公正裁判结果的实现。目前有关改革认罪认罚制度的讨论也是围绕着加强被追诉者自愿选择的角度来展开的。

假如法院对于履行了和解协议的被告人所作的量刑裁决,超出了被告人的预期,那么,被告人无论是作出反悔还是提出上诉,都无力争取到更为宽大的量刑结果。这所体现的是一种基于结果控制的诉讼主体性。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的,司法机关就要尊重他们的意愿,将案件转入法定的快速诉讼程序。所谓认罪认罚程序,是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协商,就案件的宽大处理达成协议,法院对该项协议加以审查并作出快速裁决的特别诉讼程序。

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庭审程序又可以与认罪认罚程序发生联系,体现量刑协商的精神。法院不再按照法定标准来寻求客观的实体正义,而是更多地尊重控辩双方对结果所形成的诉讼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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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认罪认罚程序的实质,在于确立了检察机关与嫌疑人的控辩协商机制,使得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和妥协,达成一种量刑协议,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式确立下来。这使得法院违背程序正义的审判行为,可能承受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受到程序性制裁。

可以说,在这场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标志的改革中,程序正义理论己经被奉为重要的指导性理论。我们不能因为重视诉讼程序内的斗争,而忽略了实体权利的重要性。确实,无论是英美法的对抗式诉讼程序,还是大陆法的审问式审判程序,都无法实现纯粹的程序正义。至于为什么要追求这种内在价值,这种理论则提出了一种法律公信力理论,强调维护程序正义更有助于实现法律决定过程的边际效果、附带结果或心理效果,也就是更有利于减少被裁判者对裁判结论的抵触,确保那些被剥夺权益的人对裁判结果产生内心的信服,维护社会公众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尊重和信任。无论是强化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降低未决羁押适用率,还是改革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被追诉者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机会,激活审判前的控辩协商机制,都有助于实现被追诉者对认罪认罚的自愿选择。(二)基本要素 传统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在对抗性司法程序之中,强调诉讼过程符合正义的标准,具有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终局性等基本构成要素。

再次,控辩双方应围绕着诉讼的实体结局展开一定程度的交易,各自提出最为有利的处理方案,并通过展示各自的诉讼筹码,来迫使对方作出诉讼让步,从而寻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方案,最终使其成为向法院所建议的刑事处理建议。在被追诉者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由控辩双方展开量刑协商的做法,并不只是出现在认罪认罚程序之中。

相反,在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中,被裁判者放弃了诉讼对抗的机会,被追诉者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控辩双方选择了合作、对话和协商,通过互谅互让的谈判,作出必要的诉讼妥协,有效地参与了对诉讼结果的塑造和决定,成为自主地决定案件结局的诉讼主体。放弃程序正义价值,意味着被追诉者不再行使各项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的诉讼权利。

这种为双方所接受的实体结果,完全是控辩双方自由选择和诉讼妥协的结果。在法院组织的法庭审理中,被裁判者可以就放弃权利和达成协议的自愿性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经过对话、协商和达成妥协,双方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害方承诺不再提出严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或者提出宽大刑事处罚的申请。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和解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经过多次法律改革,立法者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使其在越来越多的程序环节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并在庭前会议、一审程序、庭外调查、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扩大了被告人参与裁判过程的机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拒不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就使得控辩双方处于诉讼对抗的状态,而法院作为第三方,则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负责通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来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

协商性司法并不是对程序正义的背叛或者反对,而是程序正义的另一种适用形态。由于我国法律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双方不能就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数量进行协商,也不能就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让步。

但相对而言,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则体现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之中,重视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和妥协来形成某一可接受的裁判结果的能力,具有五项独立的构成要素:一是可弃权性。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注重协商性法律程序的自主性意义,强调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来直接影响,塑造甚至决定最终的裁判结果。

刑事处理协议则意味着被害方提出对被追诉者予以宽大刑事处理的建议,包括建议检察机关不起诉,建议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决,等等。被追诉者假如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等于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法院通常会通过简易方式作出量刑裁决。

相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言,程序公正是否具有独立的意义,这是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关注的主要课题。而从诉讼结果的角度来看,这种司法程序要受到国家追诉、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约束,国家通过对犯罪人采取统一的刑事追诉活动,避免了那种将追诉权完全操控在被害人手中所带来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从而可以按照刑法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幅度,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获得相对的实体正义。目前,无论是认罪认罚程序还是刑事和解程序,都在正当性上面临着一些理论争议。但是,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也不完全等同于纯粹的程序正义。

当一种制度安排以及相关的诉讼价值能够达到如此有效的社会效果时,这种制度就具有不可忽视的生命力了。被追诉者假如要放弃上述正当法律程序及其相关程序保障,就可以通过辩诉交易选择有罪答辩,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机会。

但是,任何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三) 结果公正有客观标准吗? 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同时存在着两种独立的价值:一是过程的公正性,二是结果的公正性。

这种附条件不起诉带有不起诉协议的性质,检察机关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责令其遵守法律法规并接受特定的监督考察义务。再次,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所采取的合规不起诉程序,也有协商性程序正义的适用空间。

图说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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